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美
魏振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美、魏振益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素美、魏振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向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有使持票人受偵查機關調查之虞,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且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2人係害怕財產無端受損而在情急下犯案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張素美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商;被告魏振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及其2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