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乙○○,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