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0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同年九月七日止,在其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及高雄縣等地,不定期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及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時許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一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及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時許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證,又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一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前開免刑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0號偵查卷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首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滿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五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