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原是長宏海運船公司所屬「長宏輪」之船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酒後不滿「長宏輪」船長乙○○電話通知其還船啟航澎湖馬公港,致在「長宏輪」甫駛離花蓮港二十一號碼頭時,在該船之駕駛台上與
乙○○起爭執,並基於傷害的犯意,動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額部左顳處血腫四公分乘四公分、三公分乘三公分、三公分乘三公分三處,左肩瘀腫六乘四公分,背部瘀挫傷十公分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他自白的內容和告訴人乙○○指述的情節都大致相符合,並經目擊證人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盡,此外,還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甲○○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 林春生 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的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動手傷害乙○○時,並出言恐嚇要把乙○○打死丟入海中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危害到乙○○的安全,因而認為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罪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上述的見解可以參照。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被告甲○○堅決否認在傷害乙○○時有言語恐嚇乙○○的犯行,而此部分除了告訴人乙○○的指訴外,證人 陳添發 在警訊中及證人丙○○在偵審的過程中都只證稱有聽到甲○○和乙○○二人發生爭執,沒有聽到甲○○有恐嚇乙○○等語,也就是說,公訴人認為被告甲○○犯有恐嚇罪嫌,所憑的證據只有告訴人乙○○的指訴而已,而依上述判例的見解,本院認為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形下,實在不宜只憑告訴人一人的指訴,就逕行對被告作不利的認定,以免被告受到冤枉。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卷內的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的犯行,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有恐嚇的行為,依據上述說明,此部分本來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但是公訴意旨認為這部分和前面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只在此加以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述的時間、地點,亦基於傷害的犯意,和甲○○互毆,致甲○○受有右上背擦傷八公分及七公分的傷害,因而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著有上述的見解可以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嫌,是以告訴人甲○○的指述、證人丙○○的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一紙,作為起訴的主要依據。而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任何傷害甲○○的行為,辯稱:當時是甲○○打他,他並沒有回手與甲○○互毆,不知道甲○○的傷勢哪裡來的等語。
四、經本院調查後發現,本件除了告訴人甲○○的指訴外,證人丙○○在警訊中的證述僅稱看見甲○○毆打乙○○,並沒有提到乙○○有與甲○○互毆的情形,即便在偵查中也是結證稱:「我在船內聽到有很大聲的吵架聲,我就出去看看,見甲
○○用拳頭打乙○○的頭部,乙○○用手去擋直到被退到牆角時,大概被打了五、六拳,我見狀就出來勸架將他們二人拉開」等語,雖然丙○○在偵查中又稱:「當時我只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的吵架聲,我出去看就看到他們二人打起來了」等語,但是經本院再予以訊問確認的結果,丙○○證稱他的意思不是指被告二人有互毆,他看到的情況就是甲○○打乙○○,乙○○並未回手,只有抵擋等語,顯見證人丙○○在偵審中的證述雖看似稍有矛盾,但從其於警訊自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只有看到甲○○打乙○○等語,從未直接指述乙○○有毆打甲○○的情況判斷,丙○○到院證稱沒有看到乙○○毆打甲○○等對被告有利的證詞,並非不能採信,再參酌甲○○在本院指稱他驗傷的結果所受的傷害是乙○○用對講機毆打其後背的結果,他們互毆時乙○○是用手在他身上到處打,並沒有造成他的受傷等語以觀,甲○○指述乙○○的傷害情節,並沒有其他人看到,而以對講機打後背,應不致造成卷內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擦傷」的傷勢,且甲○○所指稱受傷的時間既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的下午,卻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才到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乙○○傷害所致,也有疑義,因此,本院認依據卷內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傷害的犯行,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依據上述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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