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含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屬違禁物,為此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含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其被查獲之上述疑似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二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足微該扣案物確為海洛因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