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牌照號碼OJY-九四五號黑色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三段與文化街口對面「皇兵檳榔攤」時,發現該檳榔攤僅有女店員甲○○一人,遂停車佯稱購買香菸、檳榔,待甲○○轉身回檳榔攤內拿取香菸時,丙○○竟取出所有預藏之水果刀一把,由後抵住甲○○腰部,喝令甲○○將店內現金交出,致使甲○○不能抗拒,交付店內收銀機中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元。丙○○得手後,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去,而於行經雙園大橋時隨手將作案用之水果刀丟棄於高屏溪中。嗣於同日下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循線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起出現金一千九百六十元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檳榔攤店員甲○○所證述強盜過程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及作案現場模擬照片等共十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至於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共拿了現金五千元給被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及至偵審中均供承強盜所得為現金一千九百六十元之語,前後供述一致,另據甲○○於警訊時所指稱:「.....拿一千元兩張、五百元兩張、一百元二十張,共拿了五千元給他...」之語,按一般強盜案件作案時間短促,且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極端恐懼之勢,當下應是應盜匪所求,極其倉促取款交付,企望早些脫離險境才是,至於其所交付之現金總額及所交付之紙鈔種類、數額等,衡情應不會加以記憶才是,然證人甲○○於案發後竟能清楚供述損失金額,其真實性如何,已令人懷疑?酌以本件作案時間接近中午,該檳榔攤應已營業多時,當時檳榔攤到底有若干現金,因無證據可為佐憑,已難具體認定,且被告從作案後至經警查獲時前後只有二小時多,時間不長,卻僅從被告身上起出現金一千九百六十元,嗣經發還被害人時,證人甲○○對此數額竟無任何異議之詞。由此可推論證人甲○○上述關於被搶金額之陳述,疑點甚多,並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自為警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時,有關金額之陳述始終如一,證諸起出之贓款僅有一千九百六十元之客觀事實,本院因此認定本案強盜所得為一千九百六十元。公訴人僅憑證人甲○○之指述,認定作案所得為五千元,容有誤會,應予指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之論處,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處斷,而懲治盜匪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咨請總統修正公布刪除第八、十條條文,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條文,嗣立法院再度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八八)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故在形式上,懲治盜匪條例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為有效之法律,且其法律形式與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所公布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已有不同;再者,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依該解釋所示;⑴法律是否有效,原則上由形式上觀察,形式上係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即是有效之法律;⑵立法院制定法律,如明顯牴觸憲法時,釋憲機關仍得解釋其效力,但其瑕疵是否達到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⑶在法律具備形式要件後,縱該法律有違反法律成立要件之瑕疵存在,普通法院法官並無宣告法律無效之權力,仍應由大法官通過釋憲程序為之,故懲治盜匪條例既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在形式上即為有效之法律,縱其立法程序有所失當而存在瑕疵,但此非普通法院法官得行使違憲審查權宣告無效之範圍,是以本院仍認被告所為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奮發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犯罪動機可議,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並無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起出,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盜匪案件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盜匪所得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為憑,故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另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未經扣押,亦非違禁物,且已丟棄滅失一節,亦據被告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