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妻,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因被告為外籍女子,因語言生活習慣之不同,常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於八逼年九育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及一千零二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自台離境前往越南,迄今尚未入境,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五一七九一號函所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在卷足憑,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