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雖有中度智障,其反應雖較慢,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別行為是非能力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相當。其與甲○○二人因釣魚而相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凌晨四時許,乙○○至高雄縣○○鎮○○○路○巷○○○號甲○○之家欲尋找甲○○,但因甲○○不在,見甲○○所有之釣竿三支(力霸牌二支、SHMANO牌一支)及二付捲線器置於屋外之走廊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上開釣具,供己釣魚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乙○○攜 前開 所竊得之釣具至高雄縣旗山鎮楠梓仙溪旗尾橋上游河岸釣魚時,始為甲○○發現並詢問後,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初,伊家中所放置之釣竿及釣具遭竊,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上游河岸發現被告所使用之釣竿及釣具與伊所有很相似,經詢問後,被告亦坦承確為竊取之物等語之部分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釣竿三支、捲線器二付之相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查,被告雖有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附卷可憑,惟被告在庭陳述過程僅反應較慢及口齒較不清外,但均能瞭解本院所訊問之問題進行陳述,且被告之兄 林志忠 在庭陳稱:被告係因小時發燒才引起的,平常均有教他一般做人處事的道理,被告均瞭解,且母親會給被告零用錢,被告也會自行購物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行為時其辨別事理之能力,與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相當,併此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漁業法,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七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確定,且被告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並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凌晨四時許,至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含捲線器之釣具三支及五之釣干,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竊取被害人甲○○所述之釣竿一支及二個捲線器之犯行。前開公訴人起訴之竊盜事實,除據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害人前開所指述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失竊之釣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故難認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被害人之住宅竊取前開釣具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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