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高雄市駕駛安全協會計程車租賃聯合合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起,每二日付款一次,超過一日未付款即視同違約,出租人得即終止租約。詎乙○○於承租該輛營業小客車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輛營業小客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繼續供自己使用。嗣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乙○○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偵查中將該輛小客車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良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發生車禍無法開車才未繳交租金,且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必須睡在車上,以至於沒有辦法還車,伊並沒有侵占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告訴人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高雄市駕駛安全協會計程車租賃聯合合約書,約定每日租金六百元,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起,每二日付款一次,超過一日未付款即視同違約,出租人得即終止租約,被告乙○○於承租該輛營業小客車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偵查中告訴人始將該輛小客車要回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高雄市駕駛安全協會計程車租賃聯合合約書一紙
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若僅係向告訴人租用該輛小客車使用,理當應依照租車當時所約定之期日繳交租金,豈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告訴人要回該輛小客車止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均未依約繳交租金,且衡情若無法支付租金,理當應先將車子歸還告訴人,再針對積欠之租金如何返還乙節與告訴人協調,以免租金之累積而加重其負擔,被告不思此圖,反以自己因車禍無法開車,且無地方可住須睡在車上為由繼續使用該輛小客車,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偵查中始將該輛小客車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就該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灼然甚明;此外,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存證信函各一紙及違規舉發單五張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車後,縱因無錢處理,仍應將該情告知告訴人,並設法歸還該車,始為正當,其竟將該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營業上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