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及請求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第一五0六0號、第一七九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屏東縣○○鄉○○路○○○號、屏東市○○街○○○號二樓、屏東市○○路○○○號、高雄縣○○鎮○○路○○號、高雄縣○○鎮○○街○○巷○○號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瑞穗火車站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屏東市○○街○○○號二樓、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等物品。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期滿。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各該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殊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前肅清煙毒條例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前犯罪,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另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較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法院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比較新舊法,應認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第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送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雖經裁定停止戒治,惟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期間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期滿,此有上開裁定及台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函文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免刑判決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二部分之吸食器多組,固不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查本件既係應諭知被告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二號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屏東市○○路○○○號五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住所查獲,就此事實,除被告甲○○自白其犯罪外,其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最後一次犯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相距達二年六個月以上,顯非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行,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八點一公克),扣案於屏東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案卷(八六年度檢總管字第0一九號)│││2、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八公克),扣案於屏東地檢署八十六年││一│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案卷(八六年度檢總管字第五九八號)│││3、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點三公克),扣案於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案卷(八六檢總管字第七八三三號)│││4、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扣案於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三號案卷(八六檢總管字第一四七六九號)│├───┼────────────────────────────────┤││1、吸食器二組,扣案於花蓮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案卷(│││八五檢總管字第八六七號)│││2、吸食器一組,扣案於屏東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案卷(│││八六檢總管字第五九八號)││二│3、吸食器一組,扣案於屏東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案卷(八│││六檢總管字第一三九號)│││4、吸食器二組,扣案於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案卷│││(八六檢總管字第七八三三號)│││5、吸食器一組,扣案於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三號案卷│││(八六檢總管字第一四七六九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