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喝了約四瓶的啤酒後,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當日下午七點鐘左右,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聯四路路口時,因為酒後反應較差,精神不濟,而超速行使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在路口減速而撞到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造成計程車乘客乙○○頭部撞擊留院觀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該計程車車頭全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於測得丙○○在當晚八點二十二分時的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述時間、地點因為酒後駕車而撞及甲○○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造成車內乘客乙○○受傷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甲○○及乙○○在警訊中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張附在卷內可供參考。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而實務上參考德、美等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認為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得依本條規定處罰。查被告丙○○在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車禍,而在肇事後的晚間八點二十二分所做的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仍達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有酒精測試值紀錄一紙可為依據,此數值雖未達法務部函定之標準,但以丙○○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所造成的人員受傷及車損情況等客觀事實判斷,本院認為丙○○在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而為駕駛,是造成此次車禍發生的原因,嚴重影響路上人車及路旁行人之安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對汽車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但肇事後已經賠償被害人甲○○及乙○○的損害,業據甲○○及乙○○到庭陳明不予追究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