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K─ONE運動廣場」之店員,因與戊○○及己○○之母親丁○○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適戊○○及己○○下樓倒垃圾時,庚○○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五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運動廣場店前,共同持機車大鎖(未扣案)及以徒手分別毆打戊○○及己○○,致戊○○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臂多處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己○○則受有左前臂一‧五×二公分、左前額一‧五×二公分及下巴○‧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均坦承有與告訴人戊○○及己○○之母親丁○○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動手打人,係因為看到告訴人被五、六個人打,打翻店裡的東西,所以才到店門口查看,伊並不認識那五、六個人,亦沒有叫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己○○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二人各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醫診字第六七○六號及第六七○七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戊○○、己○○下樓倒垃圾,被告庚○○就帶五、六個人過來,說就是他們二個(指戊○○及己○○),被告與另外二個動手打己○○,其餘人打戊○○等語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在店門口設攤賣飲料之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有三部車
0、六個人騎機車停放在該店門口,有三、四個人先進去店內,有聽到打的人問是不是他,之後出來就對上了戊○○,有一個人拿機車大鎖打戊○○,有看到被告當時在旁邊有出手打己○○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及其父母親事後均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並談論賠償事宜,且已先行給付一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及證人即參與調解之 李駿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茍若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理應無須就告訴人之指控作任何之回應,豈有事後前往醫院探視並與告訴人等洽談賠償事宜之理,是從被告庚○○既坦承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等之母親發生糾紛,而證人丙○○及甲○○均證稱目擊被告夥同五、六個人持機車大鎖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及己○○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之母親發生糾紛後進而夥同另五人共同傷害戊○○及己○○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聲請傳喚前開運動廣場店之另一名店員乙○○以證明當時其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係在距離店外三公尺處,當時人很多,看見告訴人二人在店外咆哮,有五、六個人在店外看特價品,忽然就毆打告訴人二人,被告有跑出去看,並沒有跟過去打,並沒有看到那五、六個人與被告談話,也沒有進來店內,伊確定被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二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前開之證詞與證人甲○○、丙○○所為之證述顯有出入,又證人乙○○自承當時人很多,其又於距離店外三公尺處之店內,是證人乙○○是否可清楚確知店外所發生之情事,誠屬可疑,且證人乙○○與被告庚○○同為該運動廣場之店員,證詞難免偏袒被告庚○○,其證詞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庚○○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僅因停車糾紛,率而糾眾傷害告訴人二人,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惟念其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機車大鎖,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大鎖確係被告及其餘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