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被告 董生碧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27日止,合計簽帳消費28萬9,764元均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7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反面、2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6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8,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