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官小琪 被告康家蓁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家蓁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1年8月8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57,889元(其中612,273元為借款、44,519元為利息、1,097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612,273自101年8月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登報費180元,合計共7,3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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