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被告詹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47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0.4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毒聲字第34
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67公克,淨重0.4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9年4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083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
7頁),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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