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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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保護令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兒,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屏東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且須遠離乙○○工作處所(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民教路口修理皮鞋貨櫃屋)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經員警將上開保護令轉送法務部○○○○○○○,並由甲○○收受該保護令後,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於113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因經濟拮据,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前往乙○○工作處所向乙○○索取生活費,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