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新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即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對原告確有過失致重傷之事實及證據,茲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及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之主張及陳述,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貴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乙○○所涉過失致重傷罪業由貴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對原告受重傷一事,確有重大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新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汽車貨運公司),原告因乙○○執行職務時不法之行為而受傷,乙○○應對本次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得向新力汽車貨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茲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陳於后: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傷,自車禍事故發生後,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住院,總計天數二百八十九天。總計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計七五七一三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計六一一七五七元)、台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台院收據七紙(計八二九○一○元)、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紙(計三一二○六一元)可證,另,原告之傷迄未痊癒,尚須手術治療,且九月一日於若瑟醫院手術,現尚住院治療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茲保留此部分及將來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權。前後住院期間:
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診。
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轉診台北台大醫院,計五十七天。
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轉至台北台大醫院開刀住院,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計一百二十九天。
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雲林縣虎尾若瑟醫院急診開刀住院至八十阿年十一月五日出院,計十二天。
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雲林縣虎尾若瑟醫院急診開刀住院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院,計十八天。
⑹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雲林虎尾鎮若瑟醫院急診開刀住院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計十五天。
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嘉義聖瑪爾定醫院急診開刀住院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院,計十三天。
⑻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雲林虎尾鎮若瑟醫院急診開刀住院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計二十五天。
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雲林縣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開刀住院,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院,計二十天。
⒉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追加為醫療實納金額及健保給付如下: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健保部分負擔金額五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自付金額二
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門診自付金額一千一百七十元。繳納金額計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健保給付為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⑵台北台大醫院住院、健保部分負擔金額: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元;自付金額十
萬零九千七百五十六元;門診自付金額九千五百六十二元。繳納金額計二十三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健保給付為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
⑶雲林縣虎尾若瑟醫院前後四次住院:①健保部分負擔金額四千七百四十六元;
自付金額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健保給付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②健保部分負擔七千八百四十三元;自付金額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健保給付金額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③健保部分負擔金額八千五百九十三元;自付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健保給付金額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④健保部分負擔金額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自付金額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健保給付金額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前後數次門診、實際繳納金額共計九千四百五十元;門診健保給付金額為六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繳納金額計六萬零五元。健保給付金額計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⑷嘉義聖瑪爾定醫院:住院健保部分負擔金額六千七百五十七元;自付金額一千
三百八十九元。繳納金額計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健保給付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
⑸雲林縣北港中國醫院:住院健保負擔金額六千七百一十七元;自付金額八千零
七十元。繳納金額計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健保給付金額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⑹實際繳納金額總計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健保給付金額總計一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九元。
⒊嗣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追加為醫療實納金額及健保給付如下:
⑴嘉義聖瑪爾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計七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健保給付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八千一百四十六元。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計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健保給付
為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負部分擔及自付金額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
⑶台北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計八十二萬九千零一十元。健保給付為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部分負擔及自付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⑷雲林縣虎尾若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紙,計三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健保
給付金額計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計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
⑸醫藥費部分漏請求之七筆更正為五筆,其中天主教聖馬爾定之五筆更正為三筆
,原因其中之二筆已做前述;醫藥費部分漏請求之五筆金額更正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①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藥費用收據三紙計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健保支付額一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二百元。②雲林縣虎尾若瑟醫院醫藥費用收據二紙計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健保支付額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
⑹雲林縣北港中國醫院醫藥費用收據三紙計: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健保給付金額: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
⒋以上醫療費用總金額合計二百零三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健保給付金額總計一百四
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總計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用:
⑴自行購買藥材: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傷,除須按時就醫,尚需購置其他醫療器材,總計支出八千六百二十元。
⑵看護費用:又原告因傷勢嚴重,且行動不便,需聘用看護隨身照顧,每日二千元,總計支出三十五萬七十二百元。
⑶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原服務福德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德造紙公
司),日薪七百元,每月工作二十六日,因被告之不4法行為而受傷,停止工作已達一年之久,依醫師乙建議,原告傷勢嚴重。且一腿成殘,無法再從事工作,依原告未受傷前之健康狀況,原可再工作八年以上,為此向被告等請求五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
⒍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雖已年逾六旬,惟原本身心健康,熱愛勞動,惟因被
告乙○○之不法行為,使得原告一身成殘,歷經十餘次手術,現仍住院治療中,嘗盡身體上之痛苦,以後只能與輪椅相伴,對於未來幢憬全部化為烏有,人生幸福亦從此斷送,然而事發之後,被告從末向原告道歉,亦從無半語慰藉之詞,更遑論至醫院或原告家中探視,因此原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乃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台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台院收據影本七件、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件、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書影本四件、看護費收據影本二十八件、服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件、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收據二紙、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全民健保住院醫、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之受雇人即被告乙○○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速約四十餘公里,有超速行駛肇事之過失,然查本件車禍確係因原告無照駕駛並闖超紅燈,致遭乙○○所駕之曳引車撞及,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傷害,既與被告毫無關連,自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殘廢而受有下列之損失,顯亦不足為採,茲分述之:
⒈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被告均否認
之,原告雖提出醫院收據,然其中大部分之醫療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取,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為請求該項給付」。
故於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是原告所得請求者,亦僅其自付之必要醫療費用,今原告竟請求全部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⒉有關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購買其他醫療器材支出八千六百二
十元及看護費用三十五萬七十二百元,被告亦否認之,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證明確屬必須之器材費用。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然查原告於住院期間,並非每日早晚均需僱請特別看護,尤以每日看護費用高達二千元,且何以需支出共高達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其均未加以舉證證明,自不足為採。
⒊有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一腿成殘無法再從事工作,以其未受
傷前之健康狀況,原可再工作八年以上,其請求五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後,共計九十九萬四干一百二十一元,然此亦非事實,蓋原告已年逾六旬,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已依法領取勞工保險之退休金,是否仍任職於福德造紙公司,每月工作二十六日,領取日薪七百元,已令人質疑,況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表可知,其每月領取款項不同,顯然並非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亦即必須工廠有事,其才有工可做,顯然並非經常性之工作收入,且依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申報資料於福得造紙公司該年度所得僅有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平均每月所得僅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並非一萬八千二百元,而今僅空言主張其每日日薪七百元,每月工作二十六日,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顯然其請求無理由,自不足為採。
㈣有關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須參酌兩造間之社會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本件原告
依其所述應非屬有固定收入者,而被告乙○○為司機,每月收入有限,兩造均無特殊之身分地位,是其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失,顯不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請求,均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退萬步而
言之,縱認被告尚難辭過失,然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無照駕駛並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顯然與有過失,自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被告乙○○過失傷害案卷,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財產歸戶暨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車禍至院診療,其支付費用情形,有無僱請特別看護之必要及費用,有無自行購置醫療用品之必要,需休養若干期間始可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等各情。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另一被告新力汽車貨運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裝載砂石),沿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雲一五八乙線公路由虎尾往斗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小東里小東路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路段時,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其行車方向為綠燈,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前開路口,而撞及乙○○所開之曳引車右側護欄,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骨折皮膚缺損、左股骨骨折、雙側馬蹄足變形、雙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兩側膝關節攣縮、上消化道出血、右足第五趾截肢、左膝內翻畸形之傷害,並因而毀敗下肢機能,成中度肢殘。原告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傷,自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合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二元,自行購買藥材損害八千六百二十元,看護費用損害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工作損失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又原告雖已年逾六旬,惟原本身心健康,熱愛勞動,惟因乙○○之不法行為,使得原告一身成殘,歷經十餘次手術,現仍住院治療中,嘗盡身體上之痛苦,以後只能與輪椅相伴,對於未來幢憬全部化為烏有,人生幸福亦從此斷送,然而事發之後,被告從末向原告道歉,亦從無半語慰藉之詞,更遑論至醫院或原告家中探視,因此原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乃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等情,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即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之受雇人即被告乙○○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速約四十餘公里,有超速行駛肇事之過失,然查本件車禍確係因原告無照駕駛並闖超紅燈,致遭乙○○所駕之曳引車撞及,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傷害,既與被告毫無關連,自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大部分之醫療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於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者,亦僅其自付之必要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證明確屬必須之器材費用,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然查原告於住院期間,並非每日早晚均需僱請特別看護,尤以每日看護費用高達二千元,且何以需支出共高達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其均未加以舉證證明,自不足為採。有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一腿成殘無法再從事工作,以其未受傷前之健康狀況,原可再工作八年以上,其請求五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九十九萬四干一百二十一元,然此亦非事實,蓋原告已年逾六旬,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已依法領取勞工保險之退休金,是否仍任職於福德造紙公司,已令人質疑,況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表可知,其每月領取款項不同,顯然並非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亦即必須工廠有事,其才有工可做,顯然並非經常性之工作收入,且依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申報資料於福得造紙公司該年度所得僅有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平均每月所得僅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並非一萬八千二百元,而今僅空言主張其每日日薪七百元,每月工作二十六日,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足為採。有關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須參酌兩造間之社會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本件原告依其所述應非屬有固定收入者,而被告乙○○為司機,每月收入有限,兩造均無特殊之身分地位,是其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失,顯不相當。
退萬步而言之,縱認被告尚難辭過失,然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無照駕駛並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顯然與有過失,自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另一被告新力汽車貨運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裝載砂石),沿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雲一五八乙線公路由虎尾往斗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小東里小東路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路段時,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因見其行車方向為綠燈,竟貿然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前開路口,而撞及乙○○所開之曳引車右側護欄,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骨折並皮膚缺損、左股骨骨折、雙側馬蹄足變形、雙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兩側膝關節攣縮、上消化道出血、右足第五趾截肢、左膝內翻畸形之傷害,並因而毀敗下肢機能,成中度肢障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診斷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影本各一件、照片五張附另刑事案卷可稽(警卷及本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卷十至十五頁)。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裝載砂石),與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另刑事案件警卷可稽。
(二)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乙○○駕駛之曳引車所留煞車痕為九‧四公尺,按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曳引車之車速約四十餘公里,此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О四四三號函審認無訛,有該鑑定函一紙附卷可佐(同偵卷二九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速,超過四十公里速限,彰然明甚,被告乙○○於另刑事案件所辯其車速僅三十公里,自無可取。雖原告指稱:其係遵行綠燈駛入路口,被告乙○○則係闖紅燈云云。然衡之被告乙○○於案發警訊時已供稱:「車禍當時號誌為綠燈,我後面尚有一部NZ-二一四五號小貨車能替我作證。」檢察官因而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知NZ-二一四五號小貨車駕駛人 黃基祥 到場訊問,此據證人即現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跟在乙○○所駕曳引車後方之黃基祥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NZ-二一四五號自小貨車跟在曳引車後面,該曳引車忽然停下來,我便看到有一個人躺在這部曳引車右中段附近(車身),我車子也被堵住,便下車看傷者待救護車來後,幫忙抬上救護車後,便駕車離去。」「車禍現場有紅綠燈,而且車禍發生時,我們行駛之車道為綠燈」等語詳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八號卷四至六頁),足認乙○○與黃基祥並無串證之可能,其證言自屬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無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並致重傷,原告雖無照駕駛並闖紅燈,然因乙○○超速行駛,致其通過右開交岔路口時,當看見原告騎機車闖紅燈駛入右開交岔路口,乙○○仍無法有效地採取適當的煞車及閃避措施,因此乙○○之超速行駛,仍難辭過失之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此一傷害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全宗暨所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另一被告新力汽車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因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原告因新力汽車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乙○○之過失行為而受重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二元(包括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健保給付金額一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等語,雖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台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七紙、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紙、雲林縣北港中國醫院收據二紙、前述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收據,醫療費用雖應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包括自費及部分負擔計五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及健保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對於前述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雖提出醫院收據,然其中大部分之醫療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於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者,亦僅其自付之必要醫療費用,今原告竟請求全部醫療費用,顯無理由云云。查關於本件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看)。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復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傷害醫療費用以二十萬元為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就該二十萬元範圍內行使此部分之權利,原告就健保給付其中二十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有據。其餘健保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原告雖無支出,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前述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扺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而制定,由法定之被保險人依法定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繳交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定向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自有前項判例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有據,無可憑採。又非屬本件傷害之治療費用,亦不得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九百二十元(分別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一百元、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七百四十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元)非屬醫療上所必須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則原告此項醫療費用共計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包括自費及部分負擔計五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及健保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依其傷勢觀之,核均為診療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用:⒈自行購買藥材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傷,除須按時就醫,尚需
購置其他醫療器材,總計支出八千六百二十元云云,雖據提出收據六紙為證。惟查原告主張購買護墊及托足板費用共計三千二百六十元,有全宏醫療用品所出具之收據及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交附民卷五五、五六、六十頁),核其受傷情形確屬原告治療上所必須而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復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八九)若瑟醫字第一一二○號函覆本院稱(病患)需護墊及托足板等語屬實,自應准許。至人工皮、磁波床(單)、石膏鞋之費用共計五千三百六十元,非屬前述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亦據若瑟醫院前述函覆在卷,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且行動不便,需聘用看護隨身照顧,每日二
千元,總計支出三十五萬七十二百元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前後於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診。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同年四月七日出院,計十三天。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北市台大醫院住院,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計一百二十九天。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若瑟醫院住院,同年十一月五日出院,計十二天。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若瑟醫院住院,同年十二月三日出院,計十八天。⑹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若瑟醫院住院,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計十五天。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嘉義聖瑪爾定醫院住院,同年六月二十日出院,計十三天。⑻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若瑟醫院住院,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計二十五天。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雲林縣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住院,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出院,計二十天等情,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證斷證明書為證(另刑事案件警卷、交附民卷八、十九、二三、二七、三十、四四、九五頁、本院卷),原告歷經多次手術住院,且據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前述(八九)若瑟醫字第一一二○號函覆稱原告本身患肢僵硬,行動困難等語在卷,其主張須人看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指其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總計支出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業據提出仁愛看護服務中心收據十八紙(共計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十紙(十二萬元)為證(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衡諸原告受傷及一般看護行情,此項請求,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服務福德造紙公司,日薪七百元,因被告之
不法行為而受傷,無法再從事工作,依原告未受傷前之健康狀況,原可再工作八年以上,僅向被告請求五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云云。查原告主張其在福德造紙公司上班,業據提出福德造紙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一紙為證,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八九二一八七○八號函覆本院之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福德造紙公司負責人 林崑崧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以前有斷斷續續在這邊工作,到八十七年一月以後就固定下來,到車禍發生為止。在工廠是做雜工工作,比如水泥工、搬運紙箱等。薪水是算日工的,每日七百元,我們這邊的工作年齡沒有限制,原告身體很好,如果要做還可以做很久」等語,參酌內政部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十三.六三年,則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仍實際任職於福德造紙公司,並可繼續工作五年,自屬實在可取。又原告因患肢僵硬,行動困難等情,業據若瑟醫院函覆在卷,已如前述,其主張不能工作,尚屬可採。又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本件原告既尚身體很好,自無不能繼續工作情事。另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二十六日,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惟依證人林崑崧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各一紙之記載,核算其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13129+23217+19514+17779+22873+17155=113667,113667÷181=628,628×30=18840元),則原告請求每月損害一萬八千二百元(700元×26=18200元),自無不可。是依原告主張之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力損失為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式為:【218400x4.00000000(此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五年之霍夫曼係數)=996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雖已年逾六旬,惟原本仍可工作,惟因被告乙○○之不法行為,使得原告一身成殘,歷經多次住院手術,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原任職於福德造紙公司做雜工,無財產歸戶資料,八十七年薪資十三萬餘元,被告乙○○為砂石車司機,有房地產一筆,八十八年薪資所得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利息所得四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八元、財產交易所得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被告新力汽車貨運公司為汽車運輸公司,自有相當資產(以上參看兩造陳述及前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資料、原告歷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認為原告之請求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乙○○駕駛營業曳引車(子車裝載砂石),沿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雲一五八乙線公路由虎尾往斗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小東里小東路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路段時,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其行車方向為綠燈,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而駛入前開路口,致原告所騎之機車撞及乙○○所開之子車右側護欄為肇事因素,如前所述。惟原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闖越紅燈,業據被告抗辯在卷,並據證人黃基祥於另刑事案件指證詳實,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內容可資參照,則原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骨折皮膚缺損、左股骨骨折、雙側馬蹄足變形、雙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兩側膝關節攣縮、上消化道出血、右足第五趾截肢、左膝內翻畸形之傷害,並因而毀敗下肢機能,成中度肢障等傷,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對本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首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及損害之發生等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而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就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共計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自行購買藥材費用三千二百六十元,看護費用為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共計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減輕百分之六十金額後,即就上開之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賠償責任。在此範圍內,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即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參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因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依附,應併駁回之。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