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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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中補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甲○○詐騙三次被害人 李承義 錢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三次詐欺行為,僅第一次為既遂,第二次及第三次均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三次詐欺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詐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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