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聲請書記載:「原應注意曳引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部分,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曳引車行進中遇閃光黃燈號誌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②末段補充記載:「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 李中郁 到場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在現場向李中郁報告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②卷附車禍現場及相驗照片。
③卷附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情形紀錄表。
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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