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新光三越」簽帳單上偽造之「 王淨誼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核與被害人王淨誼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3、復有富邦銀行出具之信用卡盜刷明細一份、簽帳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既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王淨誼」之署押,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已得逞,此部份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編號三所為尚未得逞即被發現,此部份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罪,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詐欺取財部分應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僅有新台幣八千元,於案發後偵查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新光三越」簽帳單上偽造「王淨誼」之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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