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七點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三十五‧一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不慎與 簡佑翔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二三九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簡佑翔受有左手肘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即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查明後,乃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不慎與簡佑翔所騎之車牌號碼000—二三九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簡佑翔受有左手肘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然肇事當時異議人並不知道撞到東西,所以才未下車察看,其應無任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照並終生禁考之裁決並非合理,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乃一行政秩序罰,其作用係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人施以制裁,使其心生警惕,並避免再次違規,以達到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之目的。倘若行為人於原處分執行前業已死亡,基於前述行政秩序罰之制裁及防阻繼續違規等性質而言,因該項處罰對於行為人之警惕及預防作用既已喪失,則該項處罰即失其維持行政秩序之意義,故原處分機關對於已死亡行為人如再加以處罰,即非適當。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死亡等情,有臺南線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南縣歸戶字第0九三000二0七一號函附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原處分既已失其意義,且該處分亦尚未執行,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應對異議人予以處罰之裁決,經核尚非妥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等事實,然因異議人現已死亡,參酌前述行政秩序罰目的等相關說明,可知本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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