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漠視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向大眾廣為宣導,仍於酒後血液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百十一毫克(換算成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一.0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且於行經彎道時又未減速慢行,以致撞上護欄肇事,對其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造成相當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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