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向前開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按月攤付本息,每期清償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鄉○○村○○街○○巷○號,在分期款未付清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一期貸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出質於高雄縣、市某當鋪得款花用,致債權人臺新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供承將標的物出質(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㈡告訴人臺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劉志賢 、 方靖雯 、 吳家禎 、 鄭坤煌 之指訴。
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
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外訪報告單、及現場照片二張( 林景彬 前往臺南縣○○鄉○○街○○巷○號查訪上開車輛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僅續行繳納貸款至第十二期,尚欠本息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未還(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及最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對臺新銀行財產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