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GF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五十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三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予某當舖,得款二十萬元,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紀錄查詢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