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並機動調整;第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固定計息,並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件放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未如數給付,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三紙、利率表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