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八頁)。
㈡被害人 謝杉郎 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七、八頁)。
㈢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警卷第十頁)、聖恩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九之一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第十四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幀(警卷第十九至二十八頁)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謝杉郎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仍執意駕駛車輛,且於肇事後未救助傷者復行逃逸,惟其已與被害人謝杉郎達成和解且經宥恕,有和解書一紙(偵卷第十頁)附於警卷可參,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吊扣駕照,無照駕車肇事使人受傷,因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吊扣駕照之原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之規定,為將駕照借供他人駕車,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或經再通知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仍不參加者,均非駕駛所有人之駕駛技術不良或駕駛道德不佳之問題,顯與同條例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吊銷駕照之原因,類屬駕駛犯罪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間遭吊扣駕照,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在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尚難認有增加其危險性而有上開道路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加重刑責之理由(參見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爰不另行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