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五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身為昇長發三號漁船船長」應更正為「雖非昇長發三號登記名義之船主,然為實際管理漁船作業之船長」、又查獲地點應為「台南縣曾文溪口外海以南三點二浬處(東經一二0度0二分、北緯二二度五九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供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凌其武王訓才 從事漁業捕撈作業,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曾文溪口外海以南三點二浬處(東經一二0度0二分、北緯二二度五九分)處,命大陸地區人民凌其武、王訓才從事拖網魚撈之作業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有何禁止大陸漁工在十二浬內進行漁撈作業之相關行政管理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凌其武、王訓才、海巡署第四海巡隊隊員 顏克展 之證言可稽,並有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台南隊檢查紀錄表四紙、記事頁乙紙等件附卷可證。雖被告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顏克展於偵查中證稱:曾先後二次登檢,第一次在查獲當日凌晨零時十分曾向船長即被告甲○○表示僱用之大陸漁工不得在十二浬內從事撈捕作業,並經被告承諾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亦有上開檢查紀錄表、記事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漁二字第0九三一二二一0九0號函附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等件附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二七至三一頁、第三五至四七頁),是被告空言否認知悉相關作業規定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證據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被告前亦曾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屢次再犯,固不知警惕,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尚無予以監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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