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 林峯億 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幀附卷可參;又證人林峯億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之自小貨車與證人林峯億之機車擦撞後,致證人林峯億摔倒在地,由車禍導致證人所騎乘之機車擋土板破裂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凹陷受損程度,足見撞擊力量非小,被害人自機車上摔落地面,極有可能受傷,則被告就其駕車發生碰撞車禍已致人成傷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本案被告未停車救護傷者,反而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至明,其所辯稱:因當時收音機開的很大聲,沒有聽到撞擊聲云云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僥倖、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矯飾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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