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五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書提存屬實。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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