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竇啟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竇啟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竇啟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竇啟宏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上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而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本件受刑人竇啟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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