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鈕淮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號、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鈕淮中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原審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鈕淮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拾伍點陸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及吸管壹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毛重壹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拾陸點陸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及吸管壹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該判決正本於101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簽名收受,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5月9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旋經原審於101年6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已於101年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晤上訴人本人,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配偶 郭雅娟 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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