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15號異議人德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鐘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29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5月2日登記取得臺北市○○路○段○○號1樓並遷入進駐,係屬後手向 王永哲 買賣取得之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豈能僅依房屋稅繳納時間為62年7月先於買賣一樓時間而得對抗起造人63年2月20日申請發照在先之時間而繼續其效力,原裁定乃事實認定錯誤,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與內容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院查:
(一)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525號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促字第2983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段○○號地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民國101年3月28日列印)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債務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亦記載債務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依上揭說明可知,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應為債務人所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聲請,以房屋納稅義務人等相關公文書認定債務人為上開未經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而對系爭建物進行查封,依法並非無據。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性質上應屬於公共設施云云,惟地下室本即得有對外之獨立出口,核與其共用部分性質之認定無涉。異議人執此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屬公寓大廈中之共有部分,容屬誤會,尚無可採。
(二)又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應嚴守執行之外觀原則,就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為何人,並無實體審查權,已如前述,異議人今出而爭執系爭建物為全體住戶共有,惟依執行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確認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所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以資解決,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系爭建物既經形式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而未依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