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熊梅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律師被告 潘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一百年三月間被告因案被判處徒刑
四年四個月,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入臺北監獄執行,被告執行期間一再央求原告不要離他而去,並以其刑期只有四年四個月,建國一百年政府會減刑,且還有假釋,只要一年多其即可出獄,要求原告暫時忍耐,並要求原告與其結婚,讓其在獄中能有精神依靠,原告以配偶身分探監也比較方便,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之刑期真為四年四月,且會減刑及假釋,只要忍耐一年多,被告即可出獄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而與被告結婚,並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完成結婚登記。
㈡詎料,非但一百年間政府並無減刑,甚至一百零一年四月間
原告前往台北監獄辦理與被告接見時,驚見被告在臺北監獄所記載之刑期竟為有期徒十三年四個月,而非原先被告所稱之四年四個月,被告顯然欺騙原告,原告得知此事,直如晴天霹靂,經向臺北監獄查詢,證實被告除已執行中之四年四個月之刑期外,其後續另犯有多項且為重罪之案件,其刑期已被更定為十三年四個月,被告均隱瞞原告,且被告目前尚有在審理中未確定之案件,按被告自始即知其所之犯案件及所處刑期均不止四年四個月,且尚涉有多件刑案,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竟隱瞞欺騙原告,原告如知其刑期為十三年四個月,絕對不會與被告結婚,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結婚,實係受被告之詐欺所致。如今被告勢必須在獄中服刑長達十餘年,無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實無法忍受十餘年獨守空閨及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被告除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罪刑外,依前所述,兩造之婚姻亦有重大之理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離婚,如認不得請求離婚,則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兩造婚姻關係。
㈢被告辯稱原告借其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就同意簽字離婚,
但原告沒有這麼多現金,既然已經上法院,就不打算給被告任何金錢;被告雖提出原告之書信,宣稱係原告主動要與被告結婚云云,但被告根本沒有告訴原告,在四年四個月刑期之外,後面還有這麼多的刑期。
三、證據: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希望跟原告借十萬元,被告就願意協議離婚,原告可以
幫被告多少,被告就可以接受;原告係在被告服刑時,向被告表示要結婚,當時被告所知刑期四年多,被告亦告知原告還有很多案子尚未宣判,被告並未欺騙原告結婚,是原告表示要與被告結婚,原告起訴書所述不實。
㈡原告請求跟被告離婚的理由,實際上並不是因為刑期太長,
而是有第三者,希望法院判被告勝訴,因為原告起訴狀所寫都不是事實。
三、證據:提出原告寄給被告書信七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前隱瞞其刑期遠超過四年四個月之事實,而與原告結婚,惟被告實因故意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餘年,無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如不能判決離婚,則訴請撤銷本件受詐欺之婚姻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如願借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同意協議離婚,被告並未欺騙原告,原告明知被告因案受刑中,是原告主動表示要與被告結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四、被告刑期過長,並非原告結婚時所得預料,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㈠關於原告寄給被告書信七件,內容要旨如下:
⑴一百年四月五日:原告記載「今天就看你有無良知能讓我得到幸福」。
⑵一百年六月二日:原告記載「我想做一件事情,那就是和你辦結婚手續」。
⑶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原告記載「給我愛到深處無怨尤的老
公」、「還有一件事,我們講最後一次,那就是那個客人的問題,老公我有聽你的話,沒跟他出去了」。
⑷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記載「我愛的人是你,而實際的依靠卻必須向他,我快起肖了」。
⑸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原告記載「往後的日子要我和你重新開始,我做不到,因為什麼都沒了」。
⑹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我無法說服自己再愛你了」、
「真心祝福你明年可以自由」、「離婚協議書不見了跟我說,可以的話,把委託書、在監證明和指紋認證完成寄給我」。
⑺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我什麼都不缺了,老公也有了,
還能貪心地尋求什麼呢!我愛你,你愛我,這樣的感情完美無缺」。
㈡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原告所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
影本,前揭七封信函內容,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容後,本院認為:⑴由原告一百年六月二日信函內容,固如被告所辯稱,係原告主動要求結婚,兩造並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結婚,但依據原告所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內容,以及原告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函中尚稱「真心祝福你明年可以自由」,足信原告結婚時及婚後仍確實相信被告刑期為四年四個月,透過預期的減刑或假釋,有可能於一百零一年間被告即得假釋出獄;⑵原告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四封信函,固然顯示因被告在監無法陪伴原告,另有他人介入兩造之感情,致原告當時有離婚念頭,但由原告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信函內容可知,第三人之介入並未成功,原告仍在期待被告短期內出獄後兩造共營婚姻生活;⑶然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被告刑期要到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方屆滿,縱使刑期過半獲得假釋,也是多年以後之事,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方知悉被告刑期遠超過四年四個月,被告不可能於短期內獲得自由,兩造勢必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乃無可爭議之事實,且此應歸責於被告除原先四年四個月刑期外,又另有多起犯罪致刑期延長,可歸責於被告;⑷被告明知其將服刑多年,不可能如原告一百年四月五日信函所期待給予原告幸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稱:原告願借十萬元予被告,伊就願意離婚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明知婚姻無法維持,尚欲利用原告期待兩造離婚之心理,向原告借貸十萬元款項,心態實非可取,更應證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⑸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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