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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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芬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謝淑芬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克以上罪,經原審判決:「謝淑芬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謝淑芬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肆點玖壹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壹壹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肆點玖壹公克)、大麻(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壹壹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克以上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