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59號再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呂錦茹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間選任臨時董事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再抗告人前以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下稱法雨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7日召開第7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選任 張國泰黃添財羅建舟何佶王秀昭 等5名董事及 陳雪霞 1名監事,任期自95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然法雨寺於上開會議後,並未檢送相關表件向主管機關即伊申請董監事變更許可,嗣董事張國泰於96年6月24日死亡,法雨寺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議,重複改選第8屆董監事,並於96年8月3日函送予伊,經伊函准備查。然上開董監事重複改選與章程規定不符,伊乃以96年8月17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76300號函撤銷備查,法雨寺復於96年9月14日召開第8屆第3次董事會補選董事長黃添財,及於96年9月16日召開第8屆第4次董事會補選董事 吳博英 ,惟經王秀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之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2號、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宣告上開2次董事會議決議無效,是法雨寺第8屆合法選任之董事僅餘黃添財、羅建舟、何佶、王秀昭等4名董事。另法雨寺董事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補選吳博英為第8屆繼任董事,並於同年月18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吳博英為第8屆董事長,復於同年月30日召開第8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何佶、羅建舟、吳博英及第三人 羅秀絨歐陽可三 為法雨寺第9屆董事,惟第8屆董事王秀昭以第8屆第7次、第8次、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係違反章程規定為由,提起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等訴訟,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勝訴,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下稱吳博英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法雨寺內部董事分歧為2派,截至渠等任期屆滿前,仍未能選任第8屆董事長,並依章程第14條規定改選第9屆董監事,致法雨寺董監事改選、財產變更、預決算申報等業務延宕,且已無法善盡財產管理之責,致法雨寺有受損害之虞,為使法雨寺財務及業務運作儘速恢復正常,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北市聖靈寺董事長兼住持今能長老為臨時董事兼董事長,協助完成第9屆董監事選任事宜。經原法院以99年度法字第5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宣告選舉董監事及補選董事、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須待宣告選舉或補選無效之判決確定時,始產生溯及於決議時無效之形成力,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是上開決議仍屬有效,故法雨寺第8屆之董事長之補選尚未失效,而由第8屆董事長提名選出之吳博英等人為法雨寺第9屆之董事,亦未失效,並無選任第8屆臨時董事長,以提名補選法雨寺第9屆董事之必要。並抗告人未指出法雨寺第9屆董事有何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或目前之寺務營運具體上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故於法雨寺第9屆董事經判決確定無董事資格前,難認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之必要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應俟王秀昭所提上開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之訴訟確定後,始得再行選任臨時董事,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且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吳博英等4人之上訴而確定。又伊確已指出法雨寺有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或目前之寺務營運具體上有窒礙難行之處,並無原裁定所稱伊並未指出之情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查王秀昭與吳博英等4人間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經士林地院判決宣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吳博英為董事之決議行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於99年8月18日所召開法雨寺第八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吳博英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於99年8月30日所召開法雨寺第八屆第九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舉第9屆董、監事之決議行為,均無效,吳博英等4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吳博英等
4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駁回吳博英等4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見再抗告人指稱法雨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屬實。則再抗告人是否仍不得請求為法雨寺選任臨時董事長,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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