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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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73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秀菊與告訴人 鍾東輝 為鄰居,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5時10分,告訴人自外返家時,被告突然大聲關門,致告訴人女兒驚嚇,遭告訴人質問,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開門對告訴人咆哮,並揚言要找人殺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之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並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恐懼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警員 馮清直 、 陳肇祺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說過「嘿欠人殺(臺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才在自家內脫口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說出「嘿欠人殺」話語,且說該話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是伊說完後才看到告訴人突然出現在家門口,尚非告訴人所稱於警員到場前曾說要找人殺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住臺北市○○區○○街2段75之1號9樓,告訴人則住臺北市○○區○○街2段75號9樓,2人為對門鄰居,曾於100年8月2日下午5時10分,因被告家門突然大聲關閉,驚嚇到告訴人女兒而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我與女兒於100年8月2日下午5時10分回家時,被告突然大聲關門,致我女兒受到驚嚇,我指責女兒為何不快進門才會被嚇到時,詎料被告就開門對我咆哮大罵,並揚言要找人殺我,致我心生畏懼而報警,後有2名警員到場處理,結果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被告更在警員面前第2次對我揚言要找人殺我」云云(見偵卷第12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與彼於審理時證稱:「上開警詢內容記載有誤,當時我並未這樣講。又被告說要找人殺我只有1次,是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她家內講的,並非在我面前。那天因與被告有誤會,所以作警詢筆錄時我有比較強勢一些」等語不同(見本院卷第50-53頁),則考量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彼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於警方到場前有恐嚇要找人殺其乙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為佐,又告訴人之陳述既有上揭前後不一之瑕疵,更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故被告是否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警方到場前陳稱要找人殺告訴人之恐嚇言語,實有可議之處。
(三)被告固坦承有因一時氣憤,才在自家內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說出「嘿欠人殺」等語(見偵卷第8、39、7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其所稱之時點,係其與告訴人因關門聲大而爭執,告訴人因而報警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所講,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時間並不相合。又告訴人於審理時同證稱:「被告說要找人殺我時,是在其家中,當時警察也在,並不是在我面前所述,且其家大門關著,裡面的門則關一半,我看不到被告家門內之情形,被告也看不見我在其家門外,也沒注意我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3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肇祺、馮清直於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到場後,先按告訴人家電鈴,但無人回應,再按被告家門鈴,被告就開門讓我們進去,並說被告罵他,而被告當天會以臺語說 鐘東輝 欠人殺可能是情緒激動隨口說出的。又被告家門有2扇,外面是鐵門,裡面是木紗門,被告說此話時,是在她家中,鐵門有關,木門則半掩,告訴人並不在場。告訴人是於被告講完該句話後才出現在被告家門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22-25頁),並有被告家門照片6張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2-34頁),足見被告係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始因與告訴人起口角後,情緒激動而對警員脫口說出「嘿欠人殺」等語,且僅是藉此表達、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主觀上有無恐嚇犯意已非無疑。再者,依上開被告、告訴人、證人陳肇祺、馮清直所述,被告說「嘿欠人殺」時,係在己之屋內向前來處理糾紛之警員表述,告訴人根本不在場,則被告說話之對象既是警員,而非告訴人,僅因聲音之傳遞洽為門外之告訴人所聽見,益難謂其對於告訴人有為惡害之通知。
(四)此外,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揚言要找人殺我時,我心裡有感到懼怕」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彼於審理時卻證稱:「我聽到被告說要找人殺我後,只覺奇怪,且當時警察已到場,想說被告是否有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反面),所述已有不符之處。復衡諸告訴人因與被告衝突在先,對被告之言語難免以惡意觀之,而可能於警詢時誇大指訴,更何況當時警員已在場,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是否仍會心生恐懼,猶屬存疑,故能否即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遽斷彼有因被告之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怖,恐有疑義。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亦與刑法第305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