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2號異議人 徐美榮
徐美麗 相對人 徐正青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7月25日(101)取勇字第1575號聲明異議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一○一)取勇字第一五七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提存所裁示駁回,無非以聲請人以2人名義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徐正青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61萬29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是以聲請人徐美榮及徐美麗分別給付230萬6496元及230萬6497元及其法定利息,與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顯異。然聲請人以2人名義以97年度存字第4822號,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徐正青財產於461萬29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未細分兩人於461萬2993元範圍內各人區分權利,而後來高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則將461萬2993元進一步給付與聲請人等2人分別230萬6496元及230萬6497元,而並無改變聲請人等為債權461萬2993元之訴求,其與97年度存字第4822號為保全債權訴求是同一標的,兩者為同一事貫。債權訴求既得最終裁定,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徐正青為姊弟妹關係,3人依民法第1141條
公同共有繼承父親 徐風楷 遺產,其中有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38-1、38-2、38-4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佃農 李厚仁 祖上延續承租耕作,後經申請於92年3月24日經地政機關註銷三七五租約,李厚仁即提出補償金訴訟。系爭土地於83年9月6日為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92年3月28日發放補償金1億2444萬9862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96年9月26日加計利息後,總計1億2615萬7467元,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委託 陳英鳳 律師,各就三分之一平均領受。而與李厚仁之補償金訴訟,判決異議人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李厚仁1983萬8979元確定,其中相對人先清償200萬元,餘額1783萬8979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隆97執荒字第70595號執行命令,收取異議人徐美榮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891萬9489元,及異議人徐美麗於萬泰商業銀行存款891萬9490元。土地補償金既為3人平均具領,該轉付佃農李厚仁之補償金應由3人平均付出,每人應分擔661萬2993元(下稱系爭分擔款),徐正青只付出200萬,短付461萬2993元,是為債務,相對於徐美榮有債權230萬6496元及徐美麗有債權230萬6497元。因聽聞相對人有轉移隱藏財產消息,恐日後有債權不得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57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154萬元(系爭提存物)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461萬29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本院97年度全字第8557號裁定影本可稽。
㈡嗣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分擔款,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461萬2993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異議人徐美榮、徐美麗各230萬6496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院以99年度上字第8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及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佐。
㈢異議人於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得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係本於兩造爭執中之系爭分擔款債權關係,以避免異議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請求。又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亦均認定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分擔款,為有理由,二者間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因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應可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自有不當。又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異議人之系爭分擔款債權,異議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則係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而異議人就所爭執之系爭分擔款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即不能認相對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是異議人供擔保之目的既不存在,則系爭提存物自應返還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自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其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形式觀之,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提存物。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