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盧福志 相對人 盧宋敏 關係人 盧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宋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福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碧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20年前腦中風,併發柏金森症,肢體癱瘓,無法言語及進食,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24小時需人照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回應,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被鑑定人一般資料:盧宋敏(以下簡稱 盧女 )…。五、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盧女於民國79年因腦下垂瘤於本院神經外科治療,民國82年及87年又分別發生腦中風,民國94年腎上腺缺乏電解質不平衡住院,盧女長期無法言語表達,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靠人照顧,目前於本院復健科看診。…。六、目前之社會功能:盧女目前於家中接受24小時照護,盧女無法行走,長期躺床,無法自行活動,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及洗澡,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七、精神狀態檢查:盧女由小兒子與媳婦陪同坐輪椅前來,盧女無眼光接觸,對問話無反應,無法言語表達,其他精神症狀無法詳細測知。八、心理測驗及其他測驗:盧女對問話無反應,無法言語表達,盧女無法接受施測,然以日常生活功能推斷,盧女認知功能應有嚴重障礙。九、鑑定結果:(一)盧女過去有腦下垂體手術後及腦中風,造成嚴重神經學後遺症,盧女目前之精神狀態屬失智症狀態,目前盧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鑑定時盧女對問話無反應,無法言語表達,故盧女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二)盧女目前於家中接受24小時照護,盧女無法行走,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活動,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及洗澡,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故盧女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三)盧女因失智症狀態,病情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15日北總精字第1010021022號函附之精神狀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盧宋敏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20年來多由聲請人照顧,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盧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盧碧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