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謝財星 (原名 謝建財 )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謝財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1,000元,共計72期,另將每年得領取之年終及考績獎金中87,570元,於每年2月15日前提出清償,共計6期,總清償金額為1,317,420元,清償成數為35.33﹪。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債務人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將每月薪資收入中,僅預留部分金額作為支付其與配偶 施玉嬌 包括膳食、交通、醫療、房租、水電費、瓦斯費(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其及配偶部分共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同住之子 謝錦 負擔)、勞健保及其他雜支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及父親 謝式邦 之扶養費,而將剩餘薪資收入全數用於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而提出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1,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配偶施玉嬌民國00年生,現年54歲,自民國100年1月起於每週六、日至龍香有限公司各打工兩小時,每月領取2,00
0元,此有龍香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訊問筆錄為憑。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考量其年齡偏高,又僅有小學畢業學歷,求職恐較不易,確有受撫養之必要。再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扣除勞、健保費用等非消費性支出,債務人與其配偶之消費性支出費用為24,605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其消費性支出並未逾越兩人最低生活費用合計之29,588元。故債務人每月所預留供其與配偶施玉嬌之生活必要費用,僅係維持其及家屬之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有浪費之情事,應屬合理。債務人另將其每年固定領取之年終獎金50,940元及考績獎金66,720元,提出其中約四分之三即87,570元列入更生方案,足徵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二)債務人之父謝式邦民國00年生,現年82歲,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250元,扣除老人年金3,000元,其餘10,250元由包含債務人在內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負擔2,050元。本院依職權調閱謝式邦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其自民國80年起即無勞保投保資料,又依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受有營利所得319元外,亦無其他財產,考量其年事已高,此扶養費用應為必要之支出。
(三)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為度。然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