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蔣秀華 相對人 陳殷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號及本院一百○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九五號執行事件關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三○六),及其上建號一四○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四二二號、一四三四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四九一八、萬分之一四五〉)、建號一四○五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七樓之一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四二二號、一四三四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五○八二、萬分之一五○〉)、建號一四二五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二層、三層(權利範圍七四分之四)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年訴字第三二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32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0號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59號卷宗審究後,相對人陳殷朔係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就債務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2、2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6),及其上1404、1405、14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7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1422、1434建號應有部分)、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1422、1434建號應有部分)、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2、3層(權利範圍74分之4)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及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之所有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債權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為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系爭執行標的物執行在案。聲請人以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執行金額為97萬4,59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10元,債權總額迄今共計117萬9,187元(974,591+974,591×5%×〈4+35/365〉+5,010),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金額分別為5,705萬5,256元、148萬3,744元、2,127萬4,109元、2,156萬1,075元、664萬3,637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助丁字第13951號函附於本院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執行卷宗可參,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低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應以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7萬9,18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8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3年8月期間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停止執行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為21萬6,380元(1,179,187×
0.05×(3+8/12)=21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2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