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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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47號抗告人 李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陳棣蓮 於民國83年12月7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惟僅清償本金6,916,011元及95年11月7日止之利息,其餘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為陳棣蓮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催呆查詢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卷7-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伊近日電催抗告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派人訪催亦無人應門,抗告人行蹤不明且無誠意處理債務,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如不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抗告人所有土地已遭查封登記(見原法院卷10-13頁)以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