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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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柏州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3年間遭發佈通緝,實係因陰錯陽差致被告未接獲執行通知書,被告實非故意逃匿以規避執行,該次被告獲悉自己未收到執行通知書而被通緝,隨即請家人代繳罰金、 易科 執畢出監,被告會有通緝紀錄實屬意外。請鈞院鑒核,考量被告實際上只是一購毒者,卻已遭羈押長達一年之久,無論對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皆造成莫大侵害,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柏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有卷附原審判決可稽,被告賴柏州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足徵其罪證明確。況本件被告尚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而衡諸被告賴柏州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再者,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原羈押事由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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