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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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丙○○(另行簽分偵辦)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鳳林鎮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不詳年籍之女子,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循線查獲(此應係公訴人誤載,因被告係於八月十六日被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丁○○之供述⑵共犯丙○○於警詢之自白⑶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當天我是與乙○○開車先上花蓮找丙○○,之後我們三個人開車回玉里,經過鳳林鎮大約是晚上六、七點我有下車等與一個不知姓名的女孩綽號 季姐 ,因為之前季姐有打電話叫我載他回玉里,但是到了鳳林他還要我等她,我說太晚了,車要還人,就沒有等她,當天並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且乙○○吃藥後說話就是顛顛倒倒,可能因為丙○○涉嫌竊盜案件被查獲後,我帶警察去找他藏在撞球場的贓物,丙○○認為我出賣他,所以說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⑴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接受警訊時,供稱:有販賣五次,但有
一次是丁○○自己一人販賣,我只知道自八月十五日起拿六至七克給丁○○,最後一次是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至鳳林鎮販賣給一名女生,詳細姓名年籍不詳,丁○○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詳,沒有拆帳,錢都是丁○○保管,以供給我們平日生活、住宿開支用,安非他命是在花蓮和一位姓名不詳的男胖子以伍仟元購得等語,是以依證人丙○○前開證詞,其不知道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販賣之對象如何,販毒所得均由被告收取,丙○○非但分文未得反而先支出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對於販賣價格是否划算亦不知道,客觀上似已不賺反虧,而證人丙○○於查獲時已是成年之人,當無不知販賣安非他命之風險及被查獲時將面臨之罪責,其竟甘冒此風險而任令被告取走販賣所得,所述已與常情不合。再者,證人丙○○於同日第二次警訊時則供稱:最近與丁○○在鳳林、花蓮各賣乙次、在玉里賣二次,有的二、三仟元,有的五百元成交等語,與前一次所述不知販賣之價格等語亦有矛盾。
⑵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時雖稱:用以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是
來自轉售安命他命得來,由丙○○及丁○○二人來轉售,轉售給不認識的人,一克賣一千元,轉售後的錢如何分攤不情楚,我只是在他們轉售時與他們在一起等語,但對於轉售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次數、有無親眼目睹等情均未說明,關於販賣的情節所述並不明確,而同日第二次訊問時,對於警方詢問丙○○與何人一起販毒,則答稱「不清楚」,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八月十五或十六日和他們一起去鳳林,留在車上,不知他們做何事,警訊時說一公克一千元是私底下聽丁○○和丙○○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至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不知道被告與丙○○有沒有賣安非他命,大概在被查到那幾天,在從鳳林回花蓮的車上聽到被告與丙○○閒聊時說有在賣毒品,沒聽到賣多少錢,不知道他們說的是何時販毒的事,亦不知毒品是何人的,賣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
二四、二五頁),是以除了乙○○於第一次警訊時不明確之證詞外,其餘迭次供述乙○○均稱係聽聞被告與丙○○閒聊而來,依其證詞顯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民眾 范秀鳳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報案,稱停於新
新旅社前機車內之皮包遭人竊取,經旅社櫃檯服務生告知係房客丙○○於三時四十分許所竊,警方乃循線於同日五時許○○里鎮○○路○○○號高桿撞球場查獲丁○○、丙○○、乙○○,並於球場內起獲丙○○所竊取之皮包,而被告自始即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警員 林富河 報告書乙份附於警卷可資參照,而本件警方雖於高桿撞球場內查獲內含殘渣之吸食器乙個,惟顯係供施用毒品之用,亦無從為被告販毒之佐證。
⑷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稱:查獲當時我認為是被告把我竊盜的贓物藏放地點招
出來才會這樣說,且當時因吸毒神智不清楚,才隨便亂咬等語(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查獲之贓物係丙○○去偷的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證人丙○○則稱查獲之贓物係其與被告一同去偷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認丙○○與被告關於所涉竊盜罪責已先有利害糾葛存在,並產生互推責任之情形,是以參酌前述各節,丙○○於警訊時之證詞客觀上既有瑕疵,且可信度堪疑,其證詞尚難採信。
⑸綜上各節,公訴人持認定被告販毒之依據,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丙○
○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