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О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甲○○於警訊中
之證述;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被
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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