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О號
原 告 甲○○即建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司卡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下午五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存 卿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通 譯 呂 淑 娟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委託原告承作「原料暫存桶」
等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壹佰元,另追加委請原告處理「白鐵法
蘭片錏焊」等工程,連工帶料工程款為柒仟參佰伍拾元,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按
期交付後請款被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及自約定完工驗收後六十天清償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先後承作被告工程,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共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之
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簽收單五件、統一發票三件、被告公司經理黃
聰奇名片一張(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除委任訴
訟代理人即其員工到庭陳述公司負責人出國,聲請改期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因此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約定清
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 文 惠
法官陳 存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