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О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盧 麟
被 告 乙○○
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六巷十四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
款一筆,計新台幣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嗣被告乙○○離校休學逾二學年未復學,已退
學在案,依約即應將本息一次清償,詎違約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函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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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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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貳佰貳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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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貳佰肆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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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肆佰柒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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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