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   告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
  被   告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世鎮
  訴訟代理人  宋雲翔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六月八日委託原告辦理進口
報關手續,積欠代墊款及手續費共新台幣七萬七千二百元,經催討後迄未
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費通知單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日
               書記官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七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一一一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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