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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