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劉肇輝
被 告 必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必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虹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
付票款之本息;被告必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必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必虹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2、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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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及帳號│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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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銀蘆洲分行│89.12.18│89.12.18│肆拾柒萬伍仟肆│AU0000000│
│帳號:00000000│││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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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89.12.20│89.12.20│肆拾陸萬玖仟壹│AU0000000│
││││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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