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約1週就清償,於
是原告在郵政帳戶匯款到被告華南銀行南都分銀帳戶40萬元
,並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檢附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件,狀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申
請書影本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曉卿